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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特别规定

发布时间:2009年07月31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一)知识产权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的情形
  知识产权占有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1.根据《公司法》规定,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2.以知识产权质押,市场没有参照价格,质权人要求评估的;
  3.行政单位拍卖、转让、置换知识产权的;
  4.国有事业单位改制、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涉及知识产权的;
  5.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知识产权的;
  6.国有企业收购或通过置换取得非国有单位的知识产权,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知识产权出资的;
  7.国有企业以知识产权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使用,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8.确定涉及知识产权诉讼价值,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或当事人要求评估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非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知识产权的,可以参照国有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二)知识产权评估的实施
  知识产权评估应当依法委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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