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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大纲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02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2018 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

目 录

第一章 总论

第一节 法律基础

第二节 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第三节 法律责任

第二章 会计法律制度

第一节 会计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会计核算与监督

第三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四节 会计职业道德

第五节 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节 票据

第四节 银行卡

第五节 网上支付

第六节 结算方式和其他支付工具

第七节 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

第四章 增值税、消费税法律制度

第一节 税收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增值税法律制度

第三节 消费税法律制度

第五章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第二节 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第六章 其他税收法律制度

第一节 房产税法律制度

第二节 契税法律制度

第三节 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第四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律制度

第五节 车船税法律制度

第六节 印花税法律制度

第七节 资源税法律制度

第八节 其他相关税收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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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税务管理

第二节 税款征收与税务检查

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

第四节 税收法律责任

第八章 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第一节 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第二节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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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法和法律、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法的形式和分类

(二)掌握仲裁、民事诉讼

(三)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四)熟悉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五)熟悉法律责任

(六)了解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法律基础

一、法和法律

(一)法和法律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

范及其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

的规范性文件;广义的法律则指法的整体,即“法”。

(二)法的本质与特征

1.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2.法的特征。

(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2)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具有国家强制性。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具有规范性。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明确公开性和普遍约束性。

二、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公民)、组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国家。法

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

物、人身人格、非物质财富和行为四大类。

三、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按照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作

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划分为两大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

法定情况或者现象。事件可以是自然现象,也可以是某些社会现象。

法律行为是指以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

有意识的活动。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行为做不同的分类。

四、法的形式和分类

(一)法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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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式,即法学上所称的法的形式渊源,是指法的具体的表现形态,即法是由何种国

家机关,依照什么方式或程序创制出来的,并表现为何种形式、具有何种效力等级的规范性

法律文件。我国法的主要形式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特别行政区的法;规章;国际条约等。

不同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是有效力等级和位阶划分的,在适用时有不同的效力。

(二)法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做不同的分类。

五、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首先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其次是法律调整

的方法。一个国家现行的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若干法律部门,由这些法律部门组成的具有内

在联系的、互相协调的统一整体即为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大体可以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

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主要法律部门。

第二节 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是指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权益争议,包括

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

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仲裁是指由经济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对纠纷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约束

力的裁决的活动。

仲裁具有三个要素或者特征:(1)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2)仲裁由双方

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3)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

束力。

(二)仲裁的适用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提请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

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下列仲裁不适用《仲裁法》,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而由别的法律予以

调整:(1)劳动争议的仲裁;(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三)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4.一裁终局原则。

(四)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是有权对当事人提交的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机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

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

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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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提交仲裁

机构裁决的书面约定。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

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

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六)仲裁裁决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庭可以由 3

名仲裁员或者 1 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员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

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

除外。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书与裁

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

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

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二)审判制度

1.合议制度。

2.回避制度。

3.公开审判制度。

4.两审终审制度。

(三)诉讼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性质、案情繁简、影响范围,来确定上、下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

的分工和权限。大多数民事案件均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按照地域标准,也即按照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同级

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

管辖和专属管辖等。

管辖的特殊情况: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四)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是

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2.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3 年。法律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

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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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3.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

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 6 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4.诉讼时效的中断。

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

间重新计算。

5.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五)判决和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

行调解。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

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法

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一审

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第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

人必须履行。

四、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

议法》规定范围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

行为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 60 日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

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参加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称为行政复议机构。

(四)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

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

人的意见。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

复议期限少于 60 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

最多不得超过 30 日。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

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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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诉讼管辖

1.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2)海关处理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

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

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起诉和受理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

政行为之日起 6 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

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上述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

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

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法定的义务而应承受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民事违法、违约行为或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

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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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其依行政程序所给予的制裁。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

处罚。

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刑事法律

给予的制裁后果。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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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会计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会计核算、会计档案管理、会计监督

(二)掌握会计机构、会计岗位的设置

(三)熟悉会计职业道德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四)熟悉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五)了解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适用范围和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六)了解代理记账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会计法律制度概述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

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二、会计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

须依照《会计法》办理。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

三、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二)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

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二节 会计核算与监督

一、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基本要求

1.依法建账。

2.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3.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4.正确采用会计处理方法。

5.正确使用会计记录文字。

6.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会计核算的内容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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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三)会计年度

我国是以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即以每年公历的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为一个会计

年度。

(四)记账本位币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

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五)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

1.会计凭证。

(1)原始凭证填制的基本要求。

(2)记账凭证填制的基本要求。

2.会计账簿。

(1)会计账簿的种类。

(2)登记会计账簿的基本要求。

(六)财务会计报告

1.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按编制时间分为年度、半

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

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

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

(七)账务核对及财产清查

1.账务核对。

2.财产清查。

二、会计档案管理

(一)会计档案的概念

(二)会计档案的归档

1.会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1)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2)会计账簿类,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3)财务会计报告类,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4)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

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

值的会计资料。

2.会计档案的归档要求。

(1)满足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

形成电子会计档案。满足条件的,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电子签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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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2)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统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

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3)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

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 3 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

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三)会计档案的移交和利用

1.会计档案的移交。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

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

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2.会计档案的利用。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

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

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

一天算起。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 10 年和 30 年。《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

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五)会计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1.会计档案的鉴定。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 该 内 容 由 中 审 网 校所 属www.auditcn .c om等机

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2.会计档案的销毁。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销毁。

3.不得销毁的会计档案。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

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六)特殊情况下的会计档案处置

1.单位分立情况下的会计档案处置。

2.单位合并情况下的会计档案处置。

3.建设单位项目建设会计档案的交接。

4.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手续。

三、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概念。

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单位的经

济活动。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要求。

3.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的概念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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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①全面性原则;②重要性原则;③制衡

性原则;④适应性原则;⑤成本效益原则。

小企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①风险导向原则;②适应性原则;③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④成本效益原则。

(2)企业内部控制措施。

①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

②授权审批控制。

③会计系统控制。

④财产保护控制。

⑤预算控制。

⑥运营分析控制。

⑦绩效考评控制。

(3)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方法。

①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②内部授权审批控制。

③归口管理。

④预算控制。

⑤财产保护控制。

⑥会计控制。

⑦单据控制。

⑧信息内部公开。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1.会计工作政府监督的概念。

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

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除财政部门外,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2.财政部门会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

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

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等情况实施会计监督。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1.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概念。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依法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

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2.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1)审计报告的概念和要素。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

实现公允反映形成审计意见。

(2)审计报告的种类和审计意见的类型。

审计报告分为标准审计报告和非标准审计报告。

标准审计报告,是指不含有说明段、强调事项段、其他事项段或其他任何修饰性用语的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包含其他报告责任段,但不含有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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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的审计报告也被视为标准审计报告。

非标准审计报告,是指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和非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非无保留意见包括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

第三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

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

理记账。

二、代理记账

(一)代理记账机构的审批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简

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二)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

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三)委托人、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各自的义务

1.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2.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

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3)

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

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补充。

3.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予以保密;(3)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

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

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三、会计岗位的设置

(一)会计工作岗位设置要求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

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

不属于会计岗位。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或者从事会计工作 3 年以上经历。

(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

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

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

14

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三)会计工作交接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

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

监交。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承担法律责任。

(四)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1.会计专业职务。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

(五)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

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

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 90 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

少于总学时的 2/3。

(六)总会计师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第四节 会计职业道德

一、会计职业道德的概念

会计职业道德是对会计法律制度的重要补充,会计法律制度是对会计职业道德的最低要

求。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吸收;在作用上相互补充、相互

协调。

会计法律制度与会计职业道德的区别:性质不同;作用范围不同;表现形式不同;实施

保障机制不同;评价标准不同。

二、会计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会计职业道德主要包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

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等内容。

第五节 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

责任。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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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的法律责任。

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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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二)掌握票据的概念与特征、票据权利与责任、票据行为、票据追索

(三)掌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

(四)掌握银行卡账户和交易、银行卡计息与收费

(五)掌握汇兑、委托收款

(六)熟悉支付结算的原则、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七)熟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八)熟悉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九)熟悉托收承付、预付卡

(十)熟悉结算纪律、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十一)了解支付结算的概念和支付结算的工具

(十二)了解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十三)了解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银行卡清算市场、银行卡收单

(十四)了解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

(十五)了解国内信用证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

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支付结算的工具

我国目前使用的人民币非现金支付工具主要有“三票一卡(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卡)、 ”

结算方式(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以及预付卡和国内信用证

等。

三、支付结算的原则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银行不垫款原则。

四、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

结算凭证。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填写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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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账户分为Ⅰ类银行账户、Ⅱ类银行账户和Ⅲ类银行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异地开户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

立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变更账户名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地址等其他开户资料后,应及

时向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因迁址需要变更

开户银行的,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

请。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

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尚未清偿其

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银行结算账户。

三、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等的开立和使用。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的实名制管理、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事项的管理、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

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对账管理。

第三节 票 据

一、票据的概念与特征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

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票据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

与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票据具有支付、汇兑、信用、结算和融资功能。

二、票据权利与责任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分类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

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五)票据权利时效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 2 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

出票日起 2 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 6 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6 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

起诉讼之日起 3 个月。

(六)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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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付

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三、票据行为

(一)出票

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产生票据

法上的效力的事项等。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

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

当连续。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保证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

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四、票据追索

票据追索适用于到期后追索和到期前追索两种情形。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

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

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五、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

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二)银行汇票的出票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

并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三)填写实际结算金额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

算,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

(四)银行汇票背书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

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五)银行汇票提示付款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 1 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

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

银行不予受理。

(六)银行汇票退款和丧失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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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

付款或退款。

六、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种类和适用范围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

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结算,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记载有

三种形式: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纸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 6 个月。电子承兑汇票期限自出票日至到期日不超过 1 年。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

示承兑。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 10 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

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五)商业汇票的贴现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

为。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

七、银行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

的票据。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

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二)银行本票的出票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交给申请人。

(三)银行本票的付款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个月。

(四)银行本票的退款和丧失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

银行。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

付款或退款。

八、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种类和适用范围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

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种。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全国支票影像系统

支持全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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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票的出票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本名,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并应当预留其

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

为空头支票。

(三)支票付款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 10 日。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

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

付款的责任。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四节 银行卡

一、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

银行卡是指经批准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

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按不同标准,可以对银行卡做不同的分类。

二、银行卡账户和交易

(一)银行卡申领、注销和丧失

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

申领单位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持卡人在还

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持卡人丧失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

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

(二)银行卡交易的基本规定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单位卡不得支取现

金。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包括现金提取、现金转账和现金充值。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

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

三、银行卡计息与收费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信用卡

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四、银行卡清算市场

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我国放开银行卡清算市场,符合条件的内外资企业,均可申请

在中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

五、银行卡收单

(一)银行卡收单业务概念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

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规定

收单机构应当强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措施,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资金结算风险管理制

度、收单交易风险监测系统以及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设置和变更审核制度等。建立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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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分别进行风险评级制度。

(三)银行卡POS收单业务交易及结算流程

POS是安装在特约商户内,为持卡人提供授权、消费、结算等服务的专用电子支付设

备,也是能够保证银行交易处理信息安全的实体支付终端。

(四)结算收费

收单机构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由收单机构与商户协商确定具体费率。发卡机构向收

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不区分商户类别,实行政府指导价上限管理。

第五节 网上支付

一、网上银行

网上银行就是银行在互联网上设立虚拟银行柜台,使传统的银行服务不再通过物理的银

行分支机构来实现,而是借助于网络与信息技术手段在互联网上实现。

按照不同的标准,网上银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二、第三方支付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为单位和个人开立支付账户时,应当与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约定支

付账户与支付账户、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日累计转账限额和笔数。

第六节 结算方式和其他支付工具

一、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

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汇兑的办理程序、撤销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

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

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托收承付的办理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

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

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委托收款的办理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国内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我国信用

证为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结算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

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结算服务。信用证按付款期限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办理国内信用证的基本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预付卡

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

付价值。预付卡按是否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预付卡的办理、使用、充值、赎回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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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

一、结算纪律

结算纪律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所应遵守的基本规定。

二、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签发空头支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未构成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无理拒付,占用他人资金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账户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票据欺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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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增值税、消费税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增值税征税范围、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二)掌握消费税征税范围、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熟悉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税收优惠、增值税征收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

(四)熟悉消费税纳税人、消费税税目、消费税征收管理

(五)了解税收与税收法律关系、税法要素

(六)了解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与现行税种

(七)了解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八)了解消费税税率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税收法律制度概述

一、税收与税收法律关系

(一)税收与税法

1.税收。

2.税法。

(二)税收法律关系

1.主体。

2.客体。

3.内容。

二、税法要素

1.纳税义务人。

2.征税对象。

3.税目。

4.税率。

(1)比例税率。

(2)累进税率。

(3)定额税率。

5.计税依据。

6.纳税环节。

7.纳税期限。

8.纳税地点。

9.税收优惠。

10.法律责任。

三、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与现行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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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增值税纳税人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以及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二)纳税人的分类

1.小规模纳税人。

2.一般纳税人。

(三)扣缴义务人

(四)纳税人会计核算

二、增值税征税范围

(一)销售货物

(二)提供应税劳务

(三)进口货物

(四)销售服务

1.交通运输服务。

2.邮政服务。

3.电信服务。

4.建筑服务。

5.金融服务。

6.现代服务。

7.生活服务。

(五)销售无形资产

(六)销售不动产

(七)非经营活动的界定

(八)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九)混合销售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

(十)兼营

兼营,是指纳税人的经营中包括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和不动产的行为。

(十一)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一)税率

1.基本税率。

(1)一般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增值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外,税率均为 17%。

(2)一般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 17%。

(3)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 17%。

2.低税率。

(1)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 11%。

①农产品;②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

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化肥、农药、农机、农膜;③饲料;④音像制

品;⑤电子出版物;⑥二甲醚;⑦食用盐。

25

(2)一般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

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 11%。

(3)一般纳税人提供增值电信、金融、现代服务(除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和不动产租赁

服务外)、生活服务,销售无形资产(除转让土地使用权外),税率为 6%。

3. 零税率。

(二)征收率

1.征收率的一般规定。

2.征收率的特殊规定。

四、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

1.销售额的确定。

(1)销售额的概念。

(2)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

(3)视同销售货物的销售额的确定。

(4)混合销售的销售额的确定。

(5)兼营的销售额的确定。

(6)特殊销售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

①折扣方式销售。②以旧换新方式销售。③还本销售方式销售。④以物易物方式销售。

⑤直销方式销售。

(7)包装物押金。

(8)营改增行业销售额的规定。

(9)销售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0)外币销售额的折算。

2.进项税额的确定。

(1)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①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②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③购进农产品,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按照规定扣除率和办法计算扣除。

④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

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⑤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销售服务、无形

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

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⑥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

的增值税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⑦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

项税额中抵扣。

(2)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①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

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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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

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④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⑤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

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⑥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⑦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

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

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

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4)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当期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

务用于生产经营,其进项税额在当期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但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

应税劳务如果事后改变用途,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在产

品或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

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外购项目的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5)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服务,发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不

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

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

项税额。

(6)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7)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

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

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8)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

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②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9)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

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

日起分两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 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 40%。

(10)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不

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

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

(11)一般纳税人发生特殊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不允许抵扣进项

税额。

3.进项税额抵扣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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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三)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的构成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进口货物不征收消费税,则上述公式中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2.如果进口货物征收消费税,则上述公式中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四)扣缴计税方法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五、增值税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免税项目

(二)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的免税规定

(三)跨境行为免征增值税的政策规定

(四)起征点

(五)小微企业免税规定

(六)其他减免税规定

六、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纳税地点

(三)纳税期限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一)专用发票的联次及用途

(二)专用发票的领购

(三)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三节 消费税法律制度

一、消费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

税人。

二、消费税征税范围

1.生产应税消费品。

2.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3.进口应税消费品。

4.零售应税消费品。

(1)商业零售金银首饰。

(2)零售超豪华小汽车。

5. 批发销售卷烟。

三、消费税税目

1.烟。(1)卷烟,包括甲类卷烟和乙类卷烟;(2)雪茄烟;(3)烟丝。

2.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和其他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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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档化妆品。

4.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5.鞭炮、焰火。

6.成品油。(1)汽油;(2)柴油;(3)石脑油;(4)溶剂油;(5)航空煤油;(6)润滑

油;(7)燃料油。

7.摩托车。

8.小汽车。

9.高尔夫球及球具。

10.高档手表。

11.游艇。

12.木制一次性筷子。

13.实木地板。

14.电池。

15.涂料。

四、消费税税率

消费税税率采取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

五、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销售额的确定

1.从价计征销售额的确定。

2.从量计征销售数量的确定。

3.复合计征销售额和销售数量的确定。

4.特殊情形下销售额和销售数量的确定。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1.生产销售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1)实行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2)实行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3)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方法计征消费税的,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2.自产自用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征消费税的,其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比例税率

(2)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征消费税的,其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比例税率+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

3.委托加工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征消费税的,其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比例税率

(2)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征消费税的,其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比例税率+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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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口环节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1)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其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

(2)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征消费税的,其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进口数量×定额税率

(三)已纳消费税的扣除

1.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的扣除,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

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当期购进

的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

2.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的扣除,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

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

六、消费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纳税地点

(三)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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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二)掌握企业所得税资产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掌握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四)掌握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五)熟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收优惠

(六)熟悉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征收管理

(七)了解企业所得税税率、征收管理

(八)了解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所得来源的确定、税率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居民企业

(二)非居民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

(一)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

(二)非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

(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的确定原则

三、企业所得税税率

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且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 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

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

率为 20%。

四、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

(一)收入总额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10.特殊收入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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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三)税前扣除项目

1.成本。

2.费用。

3.税金。

4.损失。

5.其他支出。

(四)扣除标准

1.工资、薪金支出。

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1)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的部分,准予扣除。

(3)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

过工资薪金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社会保险费。

4.借款费用。

5.利息费用。

6.汇兑损失。

7.公益性捐赠。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8.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扣除,但最高

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9.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

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

年度结转扣除。

10.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11.保险费。

12.租赁费。

13.劳动保护费。

14.有关资产的费用。

15.总机构分摊的费用。

16.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17.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法规定准予扣除的其他项目。

(五)不得扣除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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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超过规定标准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

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9.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六)亏损弥补

(七)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

1.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2.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方法。

3.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4.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规定。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长期待摊费用

(五)投资资产

(六)存货

(七)资产损失

六、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一)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减、免税所得

1.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

3.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4.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5.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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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非居民企业所得。

7.从 2014 年 11 月 17 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

业所得税。

(三)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1.小型微利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减免税

(五)加计扣除

1.研究开发费用。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六)应纳税所得额抵扣

(七)加速折旧

(八)减计收入

(九)应纳税额抵免

(十)西部地区的减免税

八、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

1.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2.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二)纳税期限

(三)纳税申报

第二节 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所得来源的确定

(一)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1.住所标准。

2.居住时间标准。

(二)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1.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2.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三)扣缴义务人

(四)所得来源的确定

二、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

(一)工资、薪金所得

1.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一般规定。

2.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特殊规定。

(1)内部退养取得一次性收入征税问题。

(2)提前退休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3)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税问题。

(4)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

(5)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补贴等征税问题。

(6)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信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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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税问题。

(8)个人取得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税问题。

(9)关于失业保险费征税问题。

(10)关于保险金征税问题。

(11)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征税问题。

(12)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简称

“奖金”,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奖金)的计算征税问题。

(13)特定行业职工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问题。

(14)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征税问题。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3%~45%的超额累进税率。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税率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5%~35%

的超额累进税率。

(三)稿酬所得适用税率

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 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 30%。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税率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 2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

实行加成征收。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

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适用税率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

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 20%。

四、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一)计税依据

1.收入的形式。

2.费用扣除的方法。

(二)个人所得项目的具体扣除标准

1.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 3500 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

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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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 4000

元的,减除费用 800 元;4000 元以上的,减除 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以每次

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费用扣除规定

(四)每次收入的确定

《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都按每次取得的收入计算征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每次”的界定做了明确规定。

五、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1)一般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纳税人取得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3)纳税人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

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般应将全部奖金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

个人所得税。

(4)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年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必要费用)×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4. 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1)每次收入不足 4000 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800)×20%

(2)每次收入在 4000 元以上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1-20%)×20%

(3)每次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20000 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每次收入额×(1-2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5.稿酬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1)每次收入不足 4000 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1-30%)

=(每次收入额-800)×20%×(1-30%)

(2)每次收入在 4000 元以上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1-30%)

=每次收入额×(1-20%)×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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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1)每次收入不足 4000 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800)×20%

(2)每次收入在 4000 元以上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1-20%)×20%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适用税率

8.财产租赁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1)每次(月)收入不足 4000 元的:

应纳税额=[每次(月)收入额-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

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800 元为限)-800]×20%

(2)每次(月)收入在 4000 元以上的:

应纳税额=[每次(月)收入额-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

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800 元为限)]×(1-20%)×20%

9.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1)一般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收入总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20%

(2)个人销售无偿受赠不动产应纳税额的计算。

10.偶然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20%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20%

(二)应纳税额计算的特殊规定

六、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一)免税项目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

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

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

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 90

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

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11.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

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

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 2 次的费用。

12.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

37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3.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14.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所得。

(二)减税项目

(三)暂免征税项目

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申报

1.代扣代缴方式。

2.自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期限

1.代扣代缴期限。

2.自行申报纳税期限。

3.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期限。

(三)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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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税收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本章相关税种的纳税人

(二)掌握本章相关税种的征税范围

(三)掌握本章相关税种的计税依据

(四)掌握本章相关税种应纳税额的计算

(五)熟悉本章相关税种的税收优惠

(六)了解本章相关税种的税率(税目)、征收管理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房产税法律制度

一、房产税纳税人

房产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

人。具体包括产权所有人、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

二、房产税征税范围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屋。

三、房产税税率

1.从价计征的,税率为 1.2%。

2.从租计征的,税率为 12%。

四、房产税计税依据

房产税以房产的计税价值或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按房产计税价值征税的,称为从

价计征;按房产租金收入征税的,称为从租计征。

五、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从价计征的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从价计征是按房产的原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

计征,其计算公式为:

从价计征的房产税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

2.从租计征的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从租计征是按房产的租金收入计征,其计算公式

为:

从租计征的房产税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或 4%)

六、房产税税收优惠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全额或差额)的单位(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

幼儿园、敬老院以及文化、体育、艺术类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房

产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七、房产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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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3.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5.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

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本企业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

缴纳房产税。

8.纳税人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

的计算截止到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二)纳税地点

房产税在房产所在地缴纳。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

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期限

房产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定。

第二节 契税法律制度

一、契税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

二、契税征税范围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

3.房屋买卖。

4.房屋赠与。

5.房屋交换。

三、契税税率

契税采用比例税率,实行 3%~5%的幅度税率。

四、契税计税依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

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为计税依据。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补交的契税,以补交的土地使用

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五、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率和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

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六、契税税收优惠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

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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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

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

征契税。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

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

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契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

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纳税地点

契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纳税人发生契税纳税义务时,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征

收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收征收机关办理

纳税申报,并在税收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三节 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简称“转让房地

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二、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一)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1.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对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不征税。

2.土地增值税既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产权的行为征税。

3.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

予征税。

(二)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土地增值税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的部分,税率为 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的部分,税率为 40%。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税率为 50%。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税率为 60%。

四、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一)应税收入的确定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二)扣除项目及其金额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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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地产开发成本。

3.房地产开发费用。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6.旧房及建筑物的扣除金额。

7.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五、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

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每级距的增值额×适用税率)

2.应纳税额的计算步骤。

(1)计算增值额。

(2)计算增值率。

(3)确定适用税率。按照计算出的增值率,从土地增值税税率表中确定适用税率。

(4)计算应纳税额。

六、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予以免税;超过

20%的,应按全部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

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居民个人转让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 7 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清算

1.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2.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3.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4.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5.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三)纳税地点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四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律制度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是指在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是税法规定的纳税区域内的土地。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即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

1.大城市 1.5~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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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等城市 1.2~24 元;

3.小城市 0.9~18 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0.6~12 元。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土地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标

准。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

征收。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一)下列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 5~

10 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税收优惠的特殊规定

七、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

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

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 1 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地点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缴纳。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

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

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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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车船税法律制度

一、车船税纳税人

车船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税法规定的车辆、船舶(简称“车船”)

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车船税征收范围

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规定的应税车辆和船舶。

具体包括:

1.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

船舶。

三、车船税税目

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其他车辆、摩托车和船舶五大类。

四、车船税税率

车船税采用定额税率,依照《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五、车船税计税依据

车船税以车船的计税单位数量为计税依据。《车船税法》按车船的种类和性能,分别确

定每辆、整备质量、净吨位每吨和艇身长度每米为计税单位。

六、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车船税各税目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乘用车、客车和摩托车的应纳税额=辆数×适用年基准税额

货车、专用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应纳税额=整备质量吨位数×适用年基准税额

机动船舶的应纳税额=净吨位数×适用年基准税额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的应纳税额=净吨位数×适用年基准税额×50%

游艇的应纳税额=艇身长度×适用年基准税额

2.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适用年基准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3.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和滞纳金的计算。

七、车船税税收优惠

(一)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1.捕捞、养殖渔船。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3.警用车船。

4.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

的车船。

5.对使用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6.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

车船税。

7.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 5 年内免征车船税。

8.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

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 5 年内免征车船税。

(二)车船税其他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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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车船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二)纳税地点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

务人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其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三)纳税申报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四)其他管理规定

第六节 印花税法律制度

一、印花税纳税人

印花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使用税法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

二、印花税征税范围

只对《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凭证征收,没有列举的凭证不征税。列举的凭证分为五

类,即经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和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凭证。

三、印花税税率

印花税的税率有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

四、印花税计税依据

1.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以凭证所载金额作为计税依据。

2.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为其计税依

据。

3.不记载金额的营业账簿、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专利证等权利

许可证照,以及日记账簿和各种明细分类账簿等辅助性账簿,以凭证或账簿的件数作为计税

依据。

4.纳税人有以下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2)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3)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

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

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五、印花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实行比例税率的凭证,印花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凭证计税金额×比例税率

2.实行定额税率的凭证,印花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凭证件数×定额税率

3.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印花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收资本+资本公积)×0.5‰

4.其他账簿按件贴花,每件 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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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印花税税收优惠

1.法定凭证免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2.免税额。应纳税额不足 1 角的,免征印花税。

3.特定凭证免税。

七、印花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印花税应当在书立或领受时贴花。

(二)纳税地点

印花税一般实行就地纳税。

(三)纳税期限

印花税实行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并自行购买印花税票,自行完成纳税义务。

(四)缴纳方法

根据税额大小,应税项目纳税次数多少以及税源控管的需要,印花税分别采用自行贴花、

汇贴汇缴和委托代征三种缴纳方法。

第七节 资源税法律制度

一、资源税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

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资源税征税范围

1.原油。

2.天然气。

3.煤炭。

4.其他非金属矿。

5.金属矿。

6.海盐。

三、资源税税目

现行资源税税目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等非金属矿和金矿、铁矿等金属矿,以及海盐

等资源品目。

四、资源税税率

资源税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对《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列举名称的

27 种资源品目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实行从价计征。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

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

属矿产品,按照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计征方式。

五、资源税计税依据

资源税以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

六、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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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行从价定率计征办法的应税产品,资源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和比例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产品的销售额×适用的比例税率

2.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办法的应税产品,资源税应纳税额按销售数量和定额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适用的定额税率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定额税率

七、资源税税收优惠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八、资源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应税资源品目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

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销售应税资源品目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

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销售应税资源品目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

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资源品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

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地点

1.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者盐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缴纳税款。

2.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

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3.纳税人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

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三)纳税期限

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或者 1 个月。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 1 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 10 日内申报纳税;以 1 日、3 日、5 日、

10 日或者 15 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 1 日起 10 日内申报

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第八节 其他相关税收法律制度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法律制度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1.纳税人。

2.征税范围。

3.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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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率的具体规定。

(2)适用税率的确定。

4.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

5.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之和×适用税率

6.税收优惠。

7.征收管理。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地点。

(3)纳税期限。

(二)教育费附加

1.征收范围。

2.计征依据。

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之和为计征依据。

3.征收比率。

现行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为 3%。

4.计算与缴纳。

5.减免规定。

二、关税法律制度

(一)关税纳税人

贸易性商品的纳税人是经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二)关税课税对象和税目

关税的课税对象是进出境的货物、物品。

关税的税目、税率都由《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

(三)关税税率

1.税率的种类。

关税的税率分为进口税率和出口税率两种。其中进口税率又分为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

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暂定税率。

2.税率的确定。

(四)关税计税依据

我国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主要采取从价计征的办法,以商品价格为标准征收关税。

关税主要以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计税依据。

(五)关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从价税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适用税率

2.从量税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应税进口货物数量×关税单位税额

3.复合税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应税进口货物数量×关税单位税额+应税进口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适

用税率

4.滑准税计算方法。

(六)关税税收优惠

关税的减税、免税分为法定性减免税、政策性减免税和临时性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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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税征收管理

关税是在货物实际进出境时,即在纳税人按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放

行前一次性缴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签发税款缴款凭证次日起

15 日内(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

由海关自到期次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欠缴税额 0.5‰的滞纳金。

三、环境保护税

(一)纳税人

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

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征税范围

环境保护税的征税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

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应税污染

物。

(三)税率

环境保护税实行定额税率。税目、税额依照《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四)计税依据

1.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2.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3.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4.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1.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具体适用税额;

2.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具体适用税额;

3.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固体废物排放量×具体适用税额;

4.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六)税收优惠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1.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3.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4.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5.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七)征收管理

1.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

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3.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

纳。

四、车辆购置税

(一)纳税人

在我国境内购置规定的车辆(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

(二)征收范围

49

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具体征收范围依照《车辆购置税暂行条

例》所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执行。

(三)税率

车辆购置税采用 10%的比例税率。

(四)计税依据

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进口应税车辆应纳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税率

(六)税收优惠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4.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七)征收管理

1.纳税申报。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税款应当一次缴清。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

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 60 日内申报

纳税。

2.纳税环节。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3.纳税地点。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要办

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耕地占用税

(一)纳税人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征税范围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纳税人为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而占用的国家所有和

集体所有的耕地。

(三)税率

耕地占用税实行定额税率。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实行有地区差

别的幅度税额标准。

(四)计税依据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应纳税额,

一次性缴纳。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率

(六)税收优惠

1.免征耕地占用税项目。

2.减征耕地占用税项目。

(七)征收管理

50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

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2.纳税地点和征收机构。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六、烟叶税

(一)纳税人

烟叶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

(二)征税范围

烟叶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三)税率

烟叶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 20%。

(四)计税依据

烟叶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收购烟叶的收购金额,具体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

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 10%计入收购金额。

收购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收购金额=收购价款×(1+10%)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烟叶收购金额×税率=烟叶收购价款×(1+10%)×税率

(六)征收管理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天。烟叶税在烟叶收购环节征收。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申报纳税。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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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

(二)掌握税款征收、税务检查

(三)熟悉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四)熟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五)了解税务管理的概念、涉税专业服务

(六)了解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

(七)了解税务管理相对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主体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

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税务管理

一、税务管理的概念

税务管理,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制度,加强税收工作,协

调征税关系而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施的基础性的管理制度和管理行为。

二、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申请人

(二)税务登记主管机关

县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

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三)“多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

三、账簿和凭证管理

(一)账簿的设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

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15 日内,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2.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

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3.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按照所

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二)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

1.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

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

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

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3.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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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

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票管理

(一)发票的类型和适用范围

1.发票的类型。

(1)增值税专用发票。

(2)增值税普通发票。

(3)其他发票。

2.发票适用的范围。

(二)发票的开具和使用

1.发票的开具。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

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

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2.发票的使用和保管。

(三)增值税发票开具和使用的特别规定

(四)发票的检查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

制。

五、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定期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交

书面报告的法定手续。纳税申报是确定纳税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界定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一)纳税申报的内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

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

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二)纳税申报的方式

1.自行申报。

2.邮寄申报。

3.数据电文申报。

4.其他方式。

(三)纳税申报的其他要求

六、涉税专业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

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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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二)涉税专业服务的业务范围

1.纳税申报代理。

2.一般税务咨询。

3.专业税务顾问。

4.税收策划。

5.涉税鉴证。

6.纳税情况审查。

7.其他税务事项代理。

8.其他涉税服务。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要求

1.涉税专业服务的限制。

2.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3.涉税报告和文书。

(四)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和调查、信用评价、公

告与推送等制度,同时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形成较为完整的涉税专业服务机

构监管体系。

第二节 税款征收与税务检查

一、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组织入

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一)税款征收的方式

1.查账征收。

2.查定征收。

3.查验征收。

4.定期定额征收。

(二)应纳税额的核定与调整

1.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三)税款征收措施

1.责令缴纳。

2.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2)纳税担保的范围。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适用税收保全的情形及措施。

(2)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

4.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适用强制执行的情形及措施。

54

(2)抵税财物的拍卖与变卖。

5.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

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二、税务检查

(一)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职权和职责

(二)被检查人的义务

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

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上一级税务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作出审议;

复议机关依法对原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作出裁决的行政司法活动。

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

6.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公开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税务机关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三、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一)复议管辖的一般规定

1.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

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

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

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

为最终裁决。

(二)复议管辖的特殊规定

四、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二)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五、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一)税务行政复议审查

(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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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税收法律责任

一、税务管理相对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偷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抗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骗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配合税务检查的法律责任

二、税务行政主体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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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劳动合同的订立

(二)掌握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三)掌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四)熟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五)熟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六)熟悉集体合同与劳务派遣

(七)熟悉劳动争议的解决

(八)熟悉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九)了解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

(十)了解违反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十一)了解社会保险的概念、社会保险费征缴与管理

(十二)了解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一、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

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不同,劳动关系有其自身独特的特征。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概念和原则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

1.劳动合同订立主体的资格要求。

2.劳动合同订立主体的义务。

(三)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四)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1 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五)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

或者盖章生效。

无效劳动合同:(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

57

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

劳动合同。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目前我国实行的工时制度主要有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三种类型。

6.劳动报酬。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

赔偿经济损失。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

1.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 3 个月以上不满 1 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1 个月;劳动合同期限 1 年以上

不满 3 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2 个月;3 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

不得超过 6 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服务期。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

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

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

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

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3.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

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

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

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

58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

1.协商解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必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劳动者主动辞职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

2.法定解除。

(1)劳动者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①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a.劳动者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b.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 3 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②劳动者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a.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b.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c.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d.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e.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f.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g.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h.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③劳动者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a.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b.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2)用人单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①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a.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c.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d.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f.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②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

a.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c.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③经济性裁员的情形。

a.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b.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59

c.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d.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

行的。

(3)工会在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监督作用。

(二)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4.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5.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6.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对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限制性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

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

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15 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经济补偿

1.经济补偿的概念。

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经济补偿是指按照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在劳动者无过错的

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给予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也称

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赔偿金是不同的。

2.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1)劳动者符合随时通知解除和无需事先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情形而解除劳动

合同的。

(2)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符合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 1 个月工

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符合可裁减人员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

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7)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经济补偿的支付。

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 1 年应得的经

60

济补偿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 个月以上不满 1 年的,按 1 年计算;不满 6 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五)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法律后果及双方义务

六、集体合同与劳务派遣

(一)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的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

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为主要内容的书面协议。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可以由上级工

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

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二)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给付劳务。

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

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七、劳动争议的解决

(一)劳动争议及解决方法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解决的方法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劳动调解

可受理劳动争议的调解组织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

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

申请仲裁。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

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

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

仲裁员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

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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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劳动争议,除《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

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

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对上述一裁终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上述一裁终局的裁决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

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对上述终局裁决情形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

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四)劳动诉讼

劳动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八、违反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2.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3.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4.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5.其他法律责任。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一、社会保险概述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依法建立的,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筹集资金、建立基金,

使个人在年老(退休)、患病、工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

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二、基本养老保险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含义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并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

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因年老而退出劳动领域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范围为: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

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

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

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

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

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组成和来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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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参加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计算

个人缴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时,应当扣除个人缴纳的养

老保险费。

(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与待遇

对符合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的人员国家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

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

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基本医疗保险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因患病和

意外伤害而就医诊疗,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一定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制度。

(二)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

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

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

统一保障待遇。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划入

个人账户。

(四)职工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

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的医疗费用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

就医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六)医疗期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

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 3 个月到 24 个月的医疗期。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

(一)工伤保险的含义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工作中或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遇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导致

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

会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工伤保险基金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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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认定。

(1)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

(3)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

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2.辅助器具装配费。

3.伤残待遇。

4.工亡待遇。

(五)工伤保险待遇负担

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区分情况,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或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特别规定

五、失业保险

(一)失业保险的含义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保障因失业而暂时中断

生活来源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并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措施促进其再就业的社会保险

制度。

(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 1 年不足 5 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

长为 12 个月;累计缴费满 5 年不足 10 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 18 个月;累计

缴费 10 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 24 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也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具体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六、社会保险费征缴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

记。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

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

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

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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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

(二)骗保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等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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