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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税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概述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06日|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综合|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一、行政主体的特征

  1.行政主体是社会组织

  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某个社会组织才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包括国家公务员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不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权力的组织

  是否享有行政权力,是决定某个社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先决条件。

  3.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

  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这是判断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准。

  4.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关键条件。

  二、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

  (一)行政职权的特征

  行政职权作为行政权的法律表现形式,除了具有权力的一般属性,如强制性、命令性、执行性等以外,还具有公益性、优益性、支配性、不可自由处分性等特点。

  1.公益性:行政职权的设定与行使不是以行政主体自身的利益为目的,而是以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为目的。

  2.优益性:是由行政职权的公益性决定的,包括职务上的优先权和物质上的受益权。

  行政优先权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而赋予行政主体许多职务上的优先条件,包括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等。

  行政受益权指国家为保证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职权而向它提供的各种物质保障条件,如提供行政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

  注意:

  行政优益权具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性或者可处分性,其本身不属于行政职权,它可以被行政主体抛弃;但行政职权是不能被抛弃的,否则属于违法失职。

  3.支配性:行政职权一经行使,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即使违法或不当,也被推定为有效,相对人必须遵守执行。

  4.不可自由处分性:作为法定职责,要求行政主体不得自由处分行政职权,必须依法行使。不可自由处分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不能随意转移,二不能随意放弃或抛弃。

  (二)行政职权的内容

  1.行政立法权。不是所有行政主体都享有行政立法权。法定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主体,均不享有行政立法权。

  我国宪法和法律将行政立法权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即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才拥有行政立法权。此外,经权力机关特别授权,某些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也拥有行政立法权。

  2.行政决策权。

  3.行政决定权。具体表现为行政确认权、行政奖励权、行政处分权、行政物质帮助权、行政指导权等。

  4.行政许可权。

  5.行政命令权。

  6.行政执行权。

  7.行政监督检查权。

  8.行政强制权。包括即时强制权和强制执行权。

  9.行政处罚权。行政主体可实施训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人身罚等行政处罚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都享有行政处罚权。

  10.行政司法权。包括行政调解权、行政仲裁权、行政裁决权和行政复议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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