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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9年08月21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1)对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①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②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③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第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第十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2)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规则和违法行为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①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②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③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②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③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④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也不予指明。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②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③接受委托催收债款;④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⑤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⑥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宜传以招揽业务;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3)对注册会计师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对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的行为明确规定了处罚方式,包括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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