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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考点: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22日|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7.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因土地的权利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权利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三)纳税地点和征收机构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缴纳。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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