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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试真题:简答题(第二批)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8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四、简答题

1 .2014年4月,张某、王某、李某三人投资设立了甲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甲公司),张某担任公司董事长,王某担任公司董事。2017年5月,乙投资公司拟收购甲公司,经查、甲公司存在下列情况:

(1)张某将其已转入甲公司账户的200万元出资转出100万元,

(2)王某曾于2010年因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2013年刑满释放,

(3)李某出资的办公用房,虽已办理权属变更手须,但经其他股东催促,至今仍未交付甲公司使用。为此,其他股东主张李某不得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要求:根据上进资料和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转出100万元出资是什么行为。张某应向甲公司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2)王某担任甲公司董事是否合法。简要说明理由。

(3)其他股东主张李某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是否合法。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

(1)张某转出100万元出资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本题中,张某应承担向甲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息的民事责任。

(2)王某担任甲公司董事不合法。根据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题中,王某2013年刑满释放,2014年4月担任董事时尚未超过5年,故王某担任甲公司董事不合法。

(3)其他股东主张李某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合法。根据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Z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李某尚未交付,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李某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知识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2 .2016年1月,甲个人独资企业(下称甲企业)向陈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24%,利息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某、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王某、李某与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甲企业无力偿还借款本息,陈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在保证责任承担上存在分歧,陈某以甲企业、王某、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甲企业偿还借款本息,包括按年利率24%十算的逾期利息,王某、李某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保证人王某、李某菩辩如下:

(1)本案中借款年利率高达24%,明显属于不合法的高利贷,贷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

(2)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

(3)本案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陈某应先就甲企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足部分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要求:根据上进资料和担保、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李某的答辩(1)是是否互?简要说明理由。

(2)王某、李某的答辩(2)是是否互?简要说明理由。

(3)王某、李某的答辩(3)是否成立?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

(1)王某、李某的答辩(1)不成立。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陈某有权要求按照24%计算利息。

(2)王某、李某的答辩(2)不成立。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惜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24%,陈某有权要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3)王某、李某的答辩(3)不成立。根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设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王某和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知识点】借款合同、保证

3.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于2009年1月成互,专门从事药品生产。张某为其发起人之一,持有甲公司股票1000000股,系公司第十大股东。王某担任总经理,未持有甲公司股票。2013年11月,甲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2015年5月,甲公司股东刘某在查阅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时发现:(1)2014年9月,王某买入甲公司股票20000股,2014年12月,王某将其中的5000股卖出,(2)2014年10月,张某转让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票200000股。2015年6月,刘某向甲公司董事会提出:王某无权取得转让股票的收益;张某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股票不合法。董事会未予理睬。2015年8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该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未作特别规定,王某12月转让股票职得收益3万元归其个人所有,张某因急需资金不得已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股票200000股。

要求:根据上进资料和公司、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是否有权将3万元收益归其个人所有。简要说明理由。

(2)张某转让股票的行为是否合法。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

(1)王某无权将3万元收益归其个人所有。根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自此所得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本题中,王某属于甲公司总经理,为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上进短线交易限制,所以无权将3万元收益归其个人所有。

(2)张某转让股票的行为不合法。根据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题中,甲公司2013年11月上市,张某在2014年10月转让时,尚未超过1年,故其转让股票的行为不合法。

【知识点】证券交易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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